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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监管新规之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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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日前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

01

不得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

02

不得投向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03

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04

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的项目。

05

不得从事不符合国家产业*策、环保*策、土地管理*策的项目。不符合《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06

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的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法律、行*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策、环境保护*策、土地管理*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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