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如我们在《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系列(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关联方的认定》篇中所提及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年12月23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新备案须知》”)中并未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或“基金”)关联交易的具体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关联交易系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因而,理论上,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之间一切可能发生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都属于关联交易。为便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辨别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行为,我们根据实务经验,总结出实践中常见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行为,并明晰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一、常见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行为
(一)基金募集过程中涉及的关联交易行为
实践中,投资者一般可通过三种方式投资于私募基金,一是在私募基金成立前,通过认购的方式购买基金份额;二是在私募基金成立后,从既存投资者处受让基金份额;三是在私募基金成立后,通过申购的方式购买基金份额。
其中,若私募基金关联方通过认购方式投资于私募基金,此时由于私募基金尚未成立,不存在导致私募基金利益转移或倾斜的可能。若私募基金关联方通过从既存投资者处受让基金份额的方式投资于私募基金,则权利义务仅在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转移,同样也不涉及私募基金利益的转移或倾斜。因而,私募基金关联方若通过第一种、第二种方式投资于私募基金,都不属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私募基金在首轮封闭期结束后,关联方通过申购方式投资于私募基金,由于一部分投资者已经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出资,且私募基金已经投资了若干项目,此时私募基金若开放募集,后续募集的投资者势必会稀释在先投资者在基金中的权益。如果后续募集的投资者也能够正常分享已投资项目的收益,则不同轮次投资者先后出资导致了投资资金成本差异。因此,私募基金关联方对已运作的私募基金进行申购,可能导致私募基金利益转移或倾斜,属于常见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行为之一。
(二)基金投资过程中涉及的关联交易行为
1、基金与关联方先后投资于同一标的
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投资于同一标的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同时投资同一标的,二是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先后投资于同一标的。
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同时投资同一标的,通常是指在同一轮次,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同时作为投资方投资于同一个标的企业。此种情形下,由于同一轮次投资,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通常按照相同的估值进行投资,此类同时投资行为交易价格相对公允,不存在关联方导致私募基金利益转移或倾斜的空间,因而,我们认为,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同时投资同一标的应当不属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先后投资于同一标的通常是指关联方已经投资的项目,私募基金在后续轮次投资于该项目,或者私募基金已经投资的项目,关联方在后续轮次投资于该项目。不同轮次投资可能会引发不同的估值定价安排。另外,如果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控制的多只私募基金投资同一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在项目投资机会、投资条件的优劣、退出时机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不公平分配。因而,我们认为,私募基金与关联方先后投资同一标的可能导致私募基金利益转移或倾斜,应属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2、基金对关联方进行投资
私募基金向其关联方进行投资应当属于基金关联交易。如实践中,一些具有上市公司背景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发起设立私募基金进而投向上市公司体系内公司,此类交易行为属于典型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3、基金通过关联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
实践中,因法律、税务或监管等因素或为便利参与某些类型的投资,私募基金需要使用替代实体进行投资,则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可能会设立一个或多个特殊目的载体,基金通过投向该等关联特殊目的载体进而投向标的公司。若该等关联特殊目的载体不向基金收取任何费用,则不涉及私募基金利益的转移或倾斜,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基金通过关联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不属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若该等关联特殊目的载体向基金收取费用,如基金管理费、法律、审计、评估或其他第三方费用,则在这种情况下,基金通过关联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可能导致私募基金利益的转移或倾斜,应当属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4、基金与关联方之间就已投资标的进行的交易
基金与关联方之间就已投资标的进行的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私募基金自其关联方处购买关联方已投资标的股权;
(2)私募基金向其关联方转让或出售其已投资标的股权。
此类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基金的收益或亏损发生转移,属于比较常见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三)基金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关联交易行为
理论上,管理人在对基金进行日常管理过程中,私募基金与管理人之间各种类型的服务交易,比如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均属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二、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一)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1]、《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一项[2]、《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九条第二款[3]、第十九条第三款[4]的规定,我们总结,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私募基金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
在基金募集阶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书中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披露已经存在的或未来可能存在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情况及所涉风险。另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发现私募基金进行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定期以及临时向投资者及基金业协会披露私募基金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二)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决策机制
根据《新备案须知》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现有监管规则尚未对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具体的特殊决策机制进行强制性规定,而是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共同协商并于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根据我们的经验,针对不同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行为,通常有不同的决策机制。
1、针对基金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关联交易具体安排的,可不用就该等关联交易另行决策。
如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此类关联交易是不可避免的,且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管理业务基本的营业收入来源,因而,针对此类关联交易,通常管理人与投资者会在基金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中事先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取方式等,而无需另行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当然,若后续管理人需要提高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收费标准的,基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就该等事项进行决议。
再如,实践中,私募基金首轮封闭期结束后开放募集较为常见,因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通常会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追平机制”,即后续参与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通过合理的方式补偿先前已经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因而,若基金合同里已事先约定了“追平机制”,则此类关联方申购私募基金的行为无需由关联交易决策机构决议通过。
2、根据市场惯例或操作便利,部分关联交易可由投资者事先授权基金管理人单独进行决定。
如私募基金需要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的,通常在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授权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之最大商业利益,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按照市场惯例发起设立一个或多个特殊目的载体,私募基金通过该等关联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无需再由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决策机构进行决议。
3、其他基金关联交易,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决议,或由投资者预授权投资决策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决议。
如基金与关联方先后投资于同一标的、基金对关联方进行投资、基金与关联方之间就已投资标的进行交易等私募基金关联交易,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决议。如果基金的投资者众多,为提高决议效率,也可于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由投资者预授权投资决策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决议。
另外,在设置关联交易表决机制时需要考量关联方回避表决时是否构成表决机制的僵局,例如关联方回避后无人表决、达不到约定的比例等,并约定相应的僵局解决机制。
(三)违反关联交易监管规则的合规后果
私募基金管理人若违反上述监管规则,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5]及第三十九条[6]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7]的规定,基金业协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经我们查询基金业协会于年前三季度公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共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未履行私募基金关联交易披露义务而受到纪律处分。如管理人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其管理的基金投向管理人的关联方,且未在募集说明书和基金合同中明确该等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基金业协会作出取消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会员资格、责令暂停受理私募基金备案的纪律处分。
三、小结
综上所述,目前现有监管规则虽对私募基金关联交易作出了定义,但尚未完全解决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行为的认定及决策机制问题。本文对常见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列举,希望帮助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准确认定私募基金关联交易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公司的行为守则、合规*策,维护好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障基业长青。
[注]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2]《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3]《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九条第二款: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十九条第三款: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5]《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7]《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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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系列(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关联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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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艳春律师
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顾佳静
上海办公室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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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同时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而现行*策仅要求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海外采购难度提高了!
放宽对基金管理人的要求现行*策中,对于保险资金投资基金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而《征求意见稿》中放宽为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取消了对于基金管理人净资产的定量标准。80%的基金经理要乐坏了!
资金运用范围扩容《征求意见稿》中在资金运用范围中新增加3条。
1.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
2.可以投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
3.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
而在资金运用范围的禁投项中,删除了“从事创业风险投资”这一项,提高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这下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该提高了吧。
加强风险监管新增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要求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这不仅有利于落实市场主体风险责任,而且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强化风险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从而更好地履行风险责任。果然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同时,加强对风险的监管。
修改明细对照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原来)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四)最近一年长期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原来)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资金投资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原来)
第十条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原来)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原来)
(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新增加)
第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新增加)
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新增加)
第十六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新增加)
第十七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新增加)
第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原来)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已删除)
第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可以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原来)
第二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原来)
第二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原来)
第二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原来)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受托人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原来)
第二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原来)
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原来)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新增加)
第三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原来)
第三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原来)
第五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新增加)
第五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上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原来)
第五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原来)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新增加)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自律管理。(新增加)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内控与合规计分等有关监管规则,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测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原来)
第六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原来)
第六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实施控制;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且投资金额较大;
(三)对拟投资企业未实施控制,但投资金额或比例达到相关标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原来)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或者注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原来)
第六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信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原来)
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原来)
第七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投资管理人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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